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柏叡(即債權人)相 對 人 蔡昊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等機構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陳柏叡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因事實:
1.緣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蔡昊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與裕誠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裕誠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與相對人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分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審理中。
2.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產及財產上損害,聲請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989,668元、看護費用490,000元、計程車費52,860元、不能工作損失610,040元、勞動力減損2,469,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5,612,424元(計算989,668+490,000+52,860+610,040+2,469,856+1,000,000=5,612,424),惟因聲請人資力不足,故僅一部請求就2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併予救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事實:
1.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審判程序中,於115年2月12日將兩造移付調解,惟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就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僅有150萬元,此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相去甚鉅,先予敘明。
2.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駕駛之A車,為日產製造之第一代型號X-Trail休旅車,該型號休旅車於我國已於西元2009年停止生產,若以西元2009年頂規車型1,049,000元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8年,迄今115年,已使用17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9,000÷(5+1)≒17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9,000-174,833)/5x5≒87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9,000-874,167=174,833】;又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該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身分證字號,而非相對人資料,足徵該土地及建物均非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名下既無任何土地及建物,且其所有之車輛殘值至多僅有174,833元,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將來難以清償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本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
3.是相對人就交通事故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僅有150萬元,相對人更表示僅願意以保險金額賠償聲請人,顯然並無意願自行賠償聲請人,更遑論相對人名下僅有殘值為174,833元之自小客貨車。聲請人以上開情形,釋明相對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4.至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提出釋明如上,並聲明願供擔保(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如請求事項,准為迅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2,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茲保全,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已於前開案件起訴後,對本院提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該民事事件現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受理繫屬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刑、民事案件辦案進行簿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其原因事實。
2.本案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聲請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肘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傷勢不輕。而聲請人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說明各項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亦有檢附相關單據,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案發迄今2年餘,雙方尚未談成和解或調解,復依聲請人所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今聲請人主張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雙方差距尚大,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賠償之意願,對照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認所得薄弱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或仍有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並考量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所請求願供擔保之金額為聲請假扣押範圍金額約10分之1即20萬元後,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等機構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將假扣押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無聲請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