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江信寬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1年9月間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約100日。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受羈押時即111年6月9日,斯時業已與訴外人李婉綺孕有未成年子女江景丞而尚未出生,即因本案受羈押共計約100日,期間致令請求人與訴外人李婉綺間之感情發生隔閡,縱於嗣後具保停押,請求人與訴外人李婉綺於112年1月16日結婚,仍因受羈押期間所導致之感情裂痕,於114年3月3日即兩願離婚。顯見,請求人因受羈押導致人生發生巨變,原期待與訴外人李婉綺共組美滿家庭,惟無端遭受羈押,於訴外人李婉綺懷孕期間,無法陪伴於側,在在致令訴外人李婉綺始終無法諒解請求人,甚且時時擔憂請求人恐再面臨牢獄之災,因而無法安心與請求人共度餘生,進而陷入協議離婚之困境。又請求人於偵查期間,並無串證、湮滅證據等不當之舉,實難謂有可歸責之程度較高,爰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羈押係將請求人從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中予以隔離之刑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拘禁在看守所,行動受限,時間又非僅
1、2日,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對其心理造成嚴重衝擊,亦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影響重大,請求法院以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遭本院羈押後,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嗣請求人於115年2月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據此,本院為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係於其所涉殺人等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殺人等案件,於111年6月9日遭警察逮捕,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11年6月9日訊問後,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其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具保後於同年9月21日遭釋放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111年度偵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堪可認定。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11年6月9日遭逮捕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11年9月21日止,共計105日。
㈢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乃以:「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A01有攜帶B槍、子彈到小北百貨前,並朝洪啟文射擊1槍,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4人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吳豐雄、張旭彬上開被訴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性質上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吳豐雄、張旭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A01、游建勳為無罪之諭知」為由,判決無罪,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事。又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請求人乃經員警逮捕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依所附偵查卷宗,認請求人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共犯及證人尚待傳喚,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理、執行等為由,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羈押乃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生活中
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於上開殺人等案件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請求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05日,准予補償31萬5千元(即3千元×105日=31萬5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