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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陳信斌即 受刑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信斌(下稱請求人)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外,另遭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大法官解釋,五年內不能兩次強制戒治,故其所受該次強制戒治係屬違法,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命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判違法,而聲請補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另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於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2月2日9時許,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此有請求人提出之聲請狀上收件戳章、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書可參(見臺南地檢署刑補卷第3頁、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認該案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以該強制戒治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2月1日起2年內為之。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是其所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礙難准許。

㈡另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

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對於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6月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同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8年3月24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2月2日再次施用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從而,無論是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判刑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亦屬採取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之結果,並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請求人主張其經本院前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事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