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林昱愷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昱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昱愷(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8日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自拘提起至羈押釋放日共計羈押271日,本案業於114年6月17日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自偵查、審理期間均堅持維護自身清白,亦無同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從事酒店司機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懇請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身體、精神折磨、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按羈押日數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共計135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209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而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8日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聲請人釋放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8日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3號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被吿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2年4月8日為警方拘提時起,至其免予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3年1月3日止,共計271日。㈢本案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確信聲請人涉犯殺人等罪,而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申言之,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本院先前羈押處分業已逐一載明依據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殺人等罪嫌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因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供述有所歧異,且聲請人涉犯重罪,實有勾串及逃亡之虞,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聲請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再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後,審酌原羈押之執
行,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剝奪聲請人職涯及與家人相處時光,而衡以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青壯年,擔任酒店司機,每月薪資達6至7萬餘元(本院卷第70頁)等情,並參酌聲請人學、經歷、家庭狀況,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本案雖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主觀犯意聯絡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然聲請人於同案被吿林澤峰為本件殺人犯行時全程在場),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補償,核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請求補償之受羈押日數271日,准予補償合計81萬3,000元(3,000元×271日=81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