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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8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1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財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髂股」更正為「髂骨」、證據欄第三行「現場也有任何適當」更正為「現場也無任何適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承包屋頂修繕工程,乃被害人柯春旺之雇主,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護欄

,及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即讓被害人在屋頂上施工,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惟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子柯暉煌等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勞安訴字卷第27頁),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雇主,而經營事業本應符合法令,營造所僱用勞工得以安全工作之環境,此為雇主不可懈怠之法律責任,企業、法人亦應落實相關規範以作為勞工安全堅實之後盾,雇主對於其等職場安全更是責無旁貸,不能心存僥倖,是雖本件認被告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但為使其重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造成其勞工傷亡之後果,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情節等情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80號被 告 林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旺承包陳儷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宅住處之屋頂修繕工程。緣林財旺無法獨立完成工程,故委託柯春旺前往上址,由柯春旺依林財旺之指示,執行屋頂瓦片拆卸、鋼浪板固定及瓦片鋪設之勞務,雙方約定薪資為半日新臺幣1,200元,林財旺與柯春旺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林財旺與柯春旺共同至上址施工時,林財旺本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同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供安全帽予進入修繕工程工作場所之柯春旺戴用,尤應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勞工佩掛背負式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而依斯時環境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開作為,即任令柯春旺未戴用安全帽、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柯春旺佩掛而掛置於堅固錨釘或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裝置上,也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柯春旺因重心不穩而自屋頂上跌落,以致身體撞擊地面而受有第三到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性骨折、第一到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第1肋骨、第3肋骨、第7到12肋骨骨折、左側髂股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於115年1月9日19時35分許,因脊髓壓迫性骨折併頸脊髓不完全性損傷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嗣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柯春旺之子柯暉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暉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柯春旺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配戴背負式安全、現場也有任何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自屋頂跌落,以致身體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脊髓壓迫性骨折併頸脊髓不完全性損傷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4月9日勞職南4字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承攬陳儷文「○○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宅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林財旺(自然人)所僱勞工柯春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職業災害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違背作為義務之不純正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家屬卻稱僅就醫藥費部分達成和解,仍要繼續對被告提告等情,此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及115年5月4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