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清連
方博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6、A07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以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均負
同法第6條所指工作場所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均疏於注意而造成所雇之被害人蘇信忠不慎自作業所在之高處墜落因而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親人逝去之悲痛,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素行均非欠佳,又目前被害人之妻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補償,有慰問金同意書1份可參(見相驗卷第108頁,至於被告二人之民事責任是否完結,應另依民事徒徑處理),犯後態度均非欠佳,復兼衡被告A06自述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水泥工而須扶養90幾歲之雙親,被告A07自述係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自營營造業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址設臺南市○○區○○000號毅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並以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承攬起造人謝清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A06再以總價65萬元,代工不帶料向A07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蘇信忠為A06以日薪2,100元僱用之勞工,A06僱用、指揮蘇信忠施作上開工程,A07為原事業單位毅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A06、A07均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法定雇主義務。蘇信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8時許,在距離地面高度5.1公尺之本案房屋南側外牆第3層施工架踏板上,依A06之指派,與林進福、林福成、徐麗美、吳政憲、A06共同施作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外牆水泥砂漿粉刷作業。A07、A06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應注意勞工在實際距離地面高度5.1公尺之本案房屋南側外牆第3層施工架踏板上施作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外牆水泥砂漿粉刷作業時,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況,A06、A07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導致蘇信忠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距離地面高度5.1公尺之本案房屋南側外牆第3層施工架踏板上施作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外牆水泥砂漿粉刷作業時,不慎自踏板上墜落地面,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併枕骨骨折,到院前心臟停止,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蘇信忠之妻A02、蘇信忠之子女A03、蘇引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林進福、吳政憲、徐麗美、林福成、陳月英、黃建鈞、謝清進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查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消護字第1130031498號函暨所附救護影像資料及救護紀錄表、本案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12南工造字第02180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1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28059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6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14050343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