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3.254公克、1.7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順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19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件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又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自應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54公克、1.724公克),均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66公克、1.737公克,檢驗後淨重3.254公克、1.7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案,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