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得之7.62×17mm5之制式子彈2顆、9x19mm式子彈16顆、5.56mm制式子彈29顆、制式散彈1顆、0.38吋制式子彈48顆、0.357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除經送驗已擊發之33顆子彈,該送驗子彈因鑑擊發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7.62×17mm制式子彈2顆、9x19mm制式子彈16顆、
5.56mm制式子彈29顆、制式散彈1顆、0.38吋制式子彈48顆、0.357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新化農會保險箱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因被告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情(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40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子彈33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部份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9xl9mm制式子彈 1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顆 2 5.56mm制式子彈 22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顆 3. 5.56mm制式子彈 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4. 7.62×17mm之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17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5. 0.38吋制式子彈 48顆 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 6. 0.357吋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7 制式散彈 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已試射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