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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5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結晶2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為警扣得結晶2包,經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該結晶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652公克, 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 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965公克, 檢驗前淨重0.705公克, 檢驗後淨重0.690公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