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任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5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任忻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
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有大麻葉,經警方刮除
成袋並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等節,有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認上開盛裝大麻葉之吸食器,其內所留微量之大麻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