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祥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祥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針筒1支(編號:B00000000),業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該針筒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針筒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9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且因無法析離,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