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書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旁哀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文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完成強制戒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0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連同包裝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件】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404號被 告 王文士 年籍詳卷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文士經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