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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紀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紀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刀械1把送請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156046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圖示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同條例第14條所明定,自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之妻於113年10月23日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房間床底下發現被告藏放之武士刀1把,報警處理,因被告業於113年8月8日死亡,其所涉非法持有武士刀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15604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圖示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刑法上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