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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不詳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5年5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762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