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杰 (男,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志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偵字第2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1787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確屬違禁物,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