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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書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完成觀察勒戒,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5445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連同包裝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件】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4號被 告 黃文俊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文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