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士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含菸彈)二組(檢驗後毛重
77.893公克、25.10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士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含菸彈)2組,均屬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2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後毛重77.893公克、25.103公克)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13頁),因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