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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鈍鋸鰩鼻鋸貳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鈍鋸鰩鼻鋸2支,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之產製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鈍鋸鰩鼻鋸2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鉅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