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沁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沁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釋放出所,故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各為3.203公克、0.51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