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貞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一八六公克、0.一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方貞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0.118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0.118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93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