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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明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大麻菸彈3顆(113年度毒保字第238號),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各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20分許、10時許,經被告同意下,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被告住所以及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7-11成鈺門市對被告領取之蝦皮包裹為搜索,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大麻菸彈3顆,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7日以檢仁113上職議3665字第1139016285號函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全卷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扣案大麻菸彈3顆(驗餘毛重分別為16.104公克、16.253公克、14.995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而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