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為警查扣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卷可參,上開菸彈遭查扣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二級毒品,後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認屬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而扣案菸彈上既有上開毒品成分,衡情難與菸彈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扣案菸彈因附著第一級毒品且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㈢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銷燬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