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侹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零點陸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侹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113年度毒保字第56號)、摻有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790號),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陳侹語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大麻2包、摻有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83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12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3年度緩護命字第509號及113年度緩護療字第176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物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8公克、0.641公克)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經檢出摻有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基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