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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偵字第14439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平壽涉嫌持有未經許可火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然扣案之微型槍砲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應更正為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第4條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29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71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9號案之警卷第23-26頁),足見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其次,該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平壽涉犯持有改造槍砲案件所扣得之物,而該案業據本院以114年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