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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06號,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5、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14.868公克、1.67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被告林志弘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5、367號)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4.868公克、1.679公克),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868公克、1.67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