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88號,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菸彈壹顆(含煙桿壹個,驗餘毛重為36.59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被告許育峰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毛重為36.593公克),係屬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驗餘毛重為36.59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另施用菸彈之煙桿1個,因供施用菸彈後,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煙桿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