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15公克、0.271公克、0.221公克,另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2公克,另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進福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戒治期滿,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該案查扣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首開說明,扣案毒品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送驗部分,已於鑑定中耗盡,該毒品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被 告 王進福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進福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15公克、0.271公克、0.22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77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2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78號),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