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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太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15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太元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一併聲請沒收扣案毒品,上開判決亦未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員警於114年12月31日21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埔園街口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7至25頁);又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乙節,復有115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48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即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