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368公克、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2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16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