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慶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汪慶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5年8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緩字第5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字第89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6-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19公克、2.41公克,含包裝袋)
二、殘渣夾鏈袋2只、吸管1支、針筒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