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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岳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其中聲請書二、第5行記載之「83209號」更正為「82828號」)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潘岳君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18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28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