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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琇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琇婷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至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9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待被告執行後,於111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至7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觀察勒戒案件之聲請書、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為前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在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該院10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引,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以故,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無法析離及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共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無礙於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均含包裝袋1只) 鑑別條碼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B00000000 0.973 0.961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B00000000 0.217 0.206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