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重賢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重賢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92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因該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