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5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憑,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證據 保管字號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第47頁) 114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