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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鼻塞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鼻塞1支、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算,至115年6月20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81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鼻塞1支

、殘渣袋1個,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及包裹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且上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鼻塞1支、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均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現有科技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殘留毒品沾附其內,應認該毒品已與上開吸食器、分裝杓、鼻塞、殘渣袋結合一體而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