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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1.83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113年度安保字第343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5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屬實。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2.127公克、檢驗前淨重1.845公克、檢驗後淨重1.830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30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