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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淵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案卷可稽外,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