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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等偵查卷宗無誤。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扣案時,為第二級毒品,於裁判時,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與包裝袋或彈殼整體視為毒品,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就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一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4.255公克 二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0.301公克 三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3.540公克 四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3.566公克 五 殘渣菸彈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1顆 驗前毛重4.993公克 六 殘渣菸彈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1顆 驗前毛重4.821公克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