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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3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因逃亡通緝,認屬事實上不能追訴之情形,而聲請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3桶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12年4月27日在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查扣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3桶,抽驗現場編號2-1、2-2、2-3桶內液體及沉澱物,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4933號)在卷可憑。扣案液體3桶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毒所用,卷內尚有搜索扣押資料、現場採證資料、指紋鑑定資料等可資佐證。上開物品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四、又被告因逃亡匿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致刑事追訴程序事實上無法進行。從而,本件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送驗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從再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附表現場編號 物品性狀 重量資料 鑑定結果 2-1桶 褐色液體及淡褐色沉澱物 檢驗前淨重12.69公克;取3.72公克鑑定,餘8.9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2桶 淡黃色液體及橘色沉澱物 檢驗前淨重14.75公克;取2.72公克鑑定,餘12.0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3桶 淡黃色液體及橘色沉澱物 檢驗前淨重16.42公克;取3.08公克鑑定,餘13.34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P2P)等成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