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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2月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2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