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挺璋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