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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重貳拾點柒貳貳參公克、純質淨重拾伍點柒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253公克,114安保630號),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4月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0.7223公克、純質淨重15.725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卷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