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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壹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殘渣夾鏈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