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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偵字第37175號,114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蘇建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扣乙情,則經被告自承曾交出海洛因無誤,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乙節,復有96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