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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被告鄭宇倫入住之商旅,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等物,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宇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1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