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拾捌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3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本件扣案制式子彈61顆(不包括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口徑7.65mm 制式子彈4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違禁物,依首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子彈為民眾葉信甫報稱因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雇用
,於114年9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239之21號(南稅三村)施作拆除作業時發現子彈65顆,遂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61顆具有殺傷力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宗明確。㈡又扣案子彈6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45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 (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27636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子彈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8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其中3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