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銓(民國115年1月13日歿)上列聲請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114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2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21公克)為被告所有,嗣經聲請人偵辦後,因被告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由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114年度偵字第20312號被 告 張永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已歿
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查獲被告張永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21公克)。而本件被告張永銓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