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芳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1月起至95年11月5日上午止,多次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於96年2月8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2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該案警方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毒字第67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3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聲沒卷第2、3頁),足證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