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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4.987公克、2.916公克,115年度安保字第21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1849號)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651號案件所查扣之菸彈2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5年度聲沒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13、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