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為0.06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永順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3時50分許,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扣押,而查獲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案件。該案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06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4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